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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規大意 證照專業知識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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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字分類 科目: 戶籍法規大意

    是非題- 正確的打(O) 錯誤的打(X)


    登記
    1.( ) 以上皆是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2.( )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3.(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4.( ) 下列對「遷入登記」規定之敘述,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錯誤
    5.( ) 戶籍法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 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登記
    6.( ) 以下戶籍法規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7.( )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及證明,應按件繳納工本費,其費額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8.( )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12歲未辦理出生登記時,應為 初設戶籍登記 登記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 入矯正機關收容 這種原因,得不為遷出登記
    10.(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戶籍登記


    戶政事務所
    1.( )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2.( ) 非同住之旁系血親 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
    3.( ) 下列有關申請戶籍資料之敘述,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錯誤
    4.( ) 下列對國民身分證規定之敘述, 國民身分證初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錯誤
    5.( ) 戶政事務所受理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後,將申請表正本留存,表二影本二份分別函送當事人現住地所屬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及 曾經居住地所屬之警察(分駐)派出所
    6.( )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 一次告知補正
    7.( ) 申請人申請戶籍登記時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 初設戶籍登記 應留存正本
    8.(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接到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證明書」後,應通知當事人補校正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其工作得力或查報錯誤者,應予獎懲已校正之人口,如戶口名簿遺失或損壞,戶政事務所於補發或換發時,應於當事人記事欄加蓋當年次校正章 錯誤
    9.(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徵兵及齡男子名冊轉錄作業,由鄉(鎮、市、區)公所與戶政事務所協調並指定役政主辦人員於內政部規定時間執行,並轉錄名冊乙份送至 戶政事務所 這種機關存備,毋須辦理核對
    10.(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錯誤


    申請
    1.( ) 以上皆是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2.( ) 認領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3.(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4.(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5.( ) 戶籍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為下列 網路 這種方式
    6.( ) 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之敘述, 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正確
    7.( )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申請歸化,應由下列 行政院 核淮
    8.( ) 申請案件使用姓名,依我國姓名法規之規定,以下 回復國籍者,以喪失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為準外國人與我國人辦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 錯誤
    9.(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10.( ) 依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下列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戶籍
    1.( ) 收養登記 這種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2.( ) 下列有關申請戶籍資料之敘述,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錯誤
    3.( )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於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應為下列 初設戶籍登記 登記
    4.(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5.( )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依戶籍法規定, 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情形不適用之
    6.( )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者,應為戶籍登記時,是屬於下列 分戶登記 登記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8.(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政府為民政局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錯誤
    9.(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證件僅載有歲數者,其年次之推算,敘述 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之年份,再加一計算,推定其出生年次 正確
    10.( ) 依戶籍法規定,由下列 檢察官 聲請死亡宣告,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


    規定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下列對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規定之敘述, 申請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者於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回復國籍日起3 年內,不得任地方議員 錯誤
    3.( ) 戶籍法規定,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登記以下列 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
    4.( ) 以下 財產取得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與我國姓名條例之規定不符
    5.(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 戶口校正章之邊框框內以阿拉伯字刻年份代字,年份右方用各該直轄市、縣(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戶口校正章之印文應力求明顯醒目小組番號之多寡,由直轄市及各縣(市)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錯誤
    6.(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需要舉辦講習,並派員分赴各戶政事務所,實地指導有關戶口校正法令及疑難問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校正前,得與該轄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洽商,事先訂定校正進度,劃編校正小組,派定校正人員校正日程通知住戶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時,應將變更日期另行通知住戶 錯誤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9.(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政府為民政局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錯誤
    10.( ) 依印鑑登記辦法,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 錯誤


    申請人
    1.( ) 以上皆是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2.(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錯誤
    3.( ) 下列 利害關係人 是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4.( ) 戶籍法規定,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登記以 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
    5.( ) 戶籍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以 電話 這種方式申請,不能受理
    6.(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敘述 婚生子女,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最正確
    7.( )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但 以上皆是 這種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
    8.( ) 有關戶籍法施行細則之敘述,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載日期,應依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 事件發生地日期與臺灣地區日期不一致,經申請人提出事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於戶籍登記記事載明 正確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錯誤
    10.( ) 依戶籍法規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供戶政事務所查驗後,中 收養登記 登記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得以影本留存


    戶長
    1.( ) 下列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有誤
    2.( ) 戶口名簿依戶籍法規定由下列 戶長 保管
    3.( ) 戶長死亡,戶籍資料列為除戶時,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且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 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中最年長者1人 繼為戶長
    4.( ) 戶籍登記申請人之敘述 死亡登記,經理殮葬之人得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誤
    5.( )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 戶長→戶長之配偶→戶長之直系尊親屬→戶長之直系卑親屬→戶長之旁系親屬→其他家屬→寄居人 正確
    6.( ) 共同生活戶內人口之排列次序, 戶長>戶長之直系尊親屬>戶長之旁系親屬 正確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錯誤
    8.(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錯誤
    9.(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排序次序為 戶長,受僱人,學生,收容人,其他成員,寄居人
    10.( ) 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無戶籍人口,係指在臺灣地區合法定居,未依規定申報戶籍之人口 錯誤


    國民身分證
    1.( ) 以上皆是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2.( ) 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3.(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4.(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5.( ) 申請國民身分證用的相片,背景應以 白色 這種顏色拍攝
    6.(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因行政區域調整,村(里)、鄰名稱變更,路(街)門牌改編,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改註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並告知當事人限期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未註記者,應依規定查記 錯誤
    7.(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 除役 這種人員免予註記
    8.( ) 依戶籍法規定,人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等戶政服務時,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 定之
    9.( ) 依印鑑登記辦法,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 錯誤
    10.( )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 本人 為之


    國籍
    1.( ) 高科技人才 申請喪失國籍,內政部得予許可
    2.(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3.( ) 下列對「遷入登記」規定之敘述,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錯誤
    4.( ) 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與國籍法規定相符
    5.( ) 以下何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6.(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經 行政院 核准
    7.( ) 申請案件使用姓名,依我國姓名法規之規定,以下 回復國籍者,以喪失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為準外國人與我國人辦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 錯誤
    8.( ) 我國國民經以下 當事人申請經內政部許可 這種程序喪失我國國籍
    9.( ) 依我國國籍法規定,以下各種情形, 男子於14歲當年戶籍已辦遷出登記且僑居國外者 可准其喪失我國國籍
    10.( ) 某甲於民國95年歸化我國國籍,得擔任 僑務委員會委員 這種公職


    機關
    1.( ) 內政部 具有制定戶口名簿格式之權限
    2.(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3.( )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 內政部 定之
    4.( ) 戶政事務所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5.( ) 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 內政部 核發
    6.(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7.(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時,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縣(市)長由內政部 解除其公職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敘述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正確
    9.( ) 查記15 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究屬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 之責任
    10.(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 內政部 定之


    戶籍法
    1.( ) 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 不屬戶籍法第65 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2.( ) 戶籍法上有關罰鍰之處分,由 戶政事務所 為之
    3.( ) 戶籍法有關罰鍰之處分,規定由 戶政事務所 為之
    4.( ) 戶籍法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部分,申請人以網路申請時,應以 電子簽章 方式為之
    5.( ) 戶籍法規定戶籍資料得以攜出保存處所的例外情形, 政黨選舉需要 不在其中
    6.( ) 在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中,下列 行政院 不在其內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錯誤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敘述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正確
    10.(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出生
    1.( ) 出生時父為外國人,現年50歲 不屬中華民國國籍
    2.(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3.( ) 下列有關出生地認定之敘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錯誤
    4.( ) 下列 接生人 不在出生登記的申請人範圍
    5.( ) 下列有關出生地認定之敘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錯誤
    6.( ) 中華民國國民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 以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為其出生地
    7.( ) 戶籍登記之申請,除了 出生登記 登記之外,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8.(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以 抽籤 這種方式決定父姓或母姓登記
    9.(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下列敘述 婚生子女,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最正確
    10.( )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但 出生登記 這種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


    辦理
    1.( )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2.( ) 戶政人員辦理戶籍校正及戶籍巡迴查對時,必要時,得洽請 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
    3.(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 內政部 備查
    4.(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接到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證明書」後,應通知當事人補校正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其工作得力或查報錯誤者,應予獎懲已校正之人口,如戶口名簿遺失或損壞,戶政事務所於補發或換發時,應於當事人記事欄加蓋當年次校正章 錯誤
    5.(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6.(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 除役 這種人員免予註記
    7.(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錯誤
    8.( ) 依印鑑登記辦法,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 錯誤
    9.( ) 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無戶籍人口,係指在臺灣地區合法定居,未依規定申報戶籍之人口 錯誤
    10.( ) 為辦理戶籍行政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民政局(處) (單位)


    內政部
    1.( ) 內政部 具有制定戶口名簿格式之權限
    2.( ) 下列有關戶口名簿之敘述,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戶口名簿之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錯誤
    3.( ) 戶口統計表之格式、編製方法,各由 均由內政部 定之
    4.( )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 定之
    5.( ) 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 內政部 核發
    6.(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為之、縣(市)長由內政部為之 解除其公職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錯誤
    9.( ) 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矯正機關於收容人入、出當日,應將收容人資料登錄於獄政資訊系統,經由法務部資訊系統彙集辦理電子通報作業。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下載電子通報資料後,分別通報各機關, 內政部戶政司 不包括於此
    10.(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 內政部 定之


    遷出
    1.( ) 出國念書超過兩年 須作遷出登記
    2.(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3.( ) 下列有關遷出登記之敘述, 在國內就學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得不為遷出登記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錯誤
    4.( ) 下列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有誤
    5.( ) 下列對「遷入登記」規定之敘述,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錯誤
    6.( ) 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應 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7.( )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這種機關
    8.(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 入矯正機關收容 這種原因,得不為遷出登記


    當事人
    1.( ) 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 不屬戶籍法第65 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2.( ) 警察(分駐)派出所 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派員實地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並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經主管簽章後,一份留存,一份寄返
    3.( ) 下列對離婚登記申請人規定的敘述, 經法院調解成立確定生效之離婚登記,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正確
    4.( ) 戶政事務所受理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後,將申請表正本留存,表二影本二份分別函送當事人現住地所屬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及 曾經居住地所屬之警察(分駐)派出所
    5.( ) 戶籍法規定,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登記以下列 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
    6.(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法未能確定時,以下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 正確
    7.(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敘述 婚生子女,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最正確
    8.( ) 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結婚登記以 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
    9.(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接到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證明書」後,應通知當事人補校正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其工作得力或查報錯誤者,應予獎懲已校正之人口,如戶口名簿遺失或損壞,戶政事務所於補發或換發時,應於當事人記事欄加蓋當年次校正章 錯誤
    10.(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冒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臨時外出人口,除因工作、就醫、就學者,視為現住人口,憑其預留在家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校正凡未校正人口,如於補校正期限內無法補校正者,得由當事人、戶長或同居住之人,以書面或口頭敘明理由,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延期補校正 錯誤


    我國
    1.( ) 下列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之要件,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錯誤
    2.( ) 下列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錯誤
    3.( ) 下列有關遷出登記之敘述, 在國內就學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得不為遷出登記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錯誤
    4.(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5.( ) 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這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何者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6.( ) 以下各文件, 為我國人之養子女申請歸化者,提國內政府機關開設78 小時課程證明 不得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7.( ) 以下何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8.(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經 行政院 核准
    9.( ) 未成年子女國籍之歸化、喪失或回復,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符合我國國籍法規定
    10.(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為之、縣(市)長由內政部為之 解除其公職


    政府
    1.( )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2.( ) 下列有關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戶政機關為查驗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錯誤
    3.(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製發及管理事宜 身分證、膠膜及相關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得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身分證予當事人,得發給臨時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 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 有誤
    4.( )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原則上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印製
    5.( )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定
    6.( ) 戶口清查日,由何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7.( ) 戶籍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係指 縣(市)政府
    8.(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 內政部 備查
    9.(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得在通衢要道,樹立或懸掛直橫牌標語,書明戶口校正期間及簡明注意事項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及各戶政事務所,得利用各種集會(如各機關、學校、團體動員月會或村、里民大會等),派員講解戶口校正意義及注意事項戶口校正宣傳單及標語,由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印製張貼 錯誤
    10.(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需要舉辦講習,並派員分赴各戶政事務所,實地指導有關戶口校正法令及疑難問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校正前,得與該轄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洽商,事先訂定校正進度,劃編校正小組,派定校正人員校正日程通知住戶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時,應將變更日期另行通知住戶 錯誤


    直轄市
    1.( )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2.( ) 下列有關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戶政機關為查驗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錯誤
    3.(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製發及管理事宜 身分證、膠膜及相關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得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身分證予當事人,得發給臨時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 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 有誤
    4.( )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原則上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印製
    5.( )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定
    6.( ) 戶口清查日,由何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7.( ) 戶籍法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交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8.( ) 戶籍法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交下列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9.( )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及證明,應按件繳納工本費,其費額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10.( )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 內政部 備查


    法規


    事項
    1.( ) 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錯誤
    2.( ) 下列有關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戶政機關為查驗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錯誤
    3.(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 這種之登記
    4.(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登記 這種登記
    5.(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 登記
    6.(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之登記 登記
    7.(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下列 廢止之登記 登記
    8.( ) 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的敘述,下列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錯誤
    9.(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錯誤


    這種


    政事


    喪失
    1.( ) 高科技人才 申請喪失國籍,內政部得予許可
    2.(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3.( ) 下列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這種情形,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4.( ) 下列對「遷入登記」規定之敘述,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錯誤
    5.( )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 國籍法 之規定
    6.( ) 戶政事務所查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這種情形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登記
    7.( ) 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與國籍法規定相符
    8.( ) 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這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何者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9.( ) 以下各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10.( ) 以下何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以下
    1.(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2.( ) 戶籍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以下列 戶 為單位
    3.( ) 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與國籍法規定相符
    4.( ) 以下 財產取得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與我國姓名條例之規定不符
    5.( ) 以下戶籍法規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6.( ) 以下各文件, 為我國人之養子女申請歸化者,提國內政府機關開設78 小時課程證明 不得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7.( ) 以下何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8.( ) 外國人出生於我國國境內,依我國國籍法規定,居留多久可申請歸化我國取得國籍,以下 須合法繼續居留三年以上,始可申請 正確
    9.( ) 未成年子女國籍之歸化、喪失或回復,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符合我國國籍法規定
    10.( ) 有關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必須嚴謹,因此以下 委託他人應書面為之 為正確


    戶口名簿
    1.( ) 內政部 具有制定戶口名簿格式之權限
    2.( ) 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3.( ) 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4.( ) 下列有關戶口名簿之敘述,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戶口名簿之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錯誤
    5.( ) 戶口名簿依戶籍法規定由下列 戶長 保管
    6.( ) 有關戶口校正之辦理, 校正人員應挨戶、按口逐一查詢校對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登記資料、戶口查察簿各欄之內容 正確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因行政區域調整,村(里)、鄰名稱變更,路(街)門牌改編,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改註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並告知當事人限期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未註記者,應依規定查記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9.( ) 依戶籍法規定,人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等戶政服務時,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 定之
    10.(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 戶政事務所 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


    出生地
    1.( ) 以上皆是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2.( ) 出生地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3.( ) 認領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4.( ) 輔助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5.( ) 下列有關出生地之敘述,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錯誤
    6.( ) 下列有關出生地認定之敘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錯誤
    7.( ) 下列有關出生地認定之敘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錯誤
    8.( )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之判斷,下列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錯誤
    9.( ) 中華民國國民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 以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為其出生地
    10.( ) 戶籍法上規定之身分登記中, 出生地登記 不在其內


    同一


    主管機關
    1.( )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2.( ) 戶籍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為下列 網路 這種方式
    3.( ) 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
    4.( ) 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下列 內政部
    5.( ) 戶籍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係指 縣(市)政府
    6.( ) 戶籍法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交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7.( ) 戶籍法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交下列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8.( ) 在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中, 行政院 不在其內
    9.( ) 在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中,下列 行政院 不在其內
    10.( ) 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的敘述,下列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錯誤


    歸化
    1.( ) 下列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之要件,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錯誤
    2.( ) 下列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應具備之條件,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錯誤
    3.(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4.( ) 下列有關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敘述,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歸化者 錯誤
    5.(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6.( ) 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與國籍法規定相符
    7.( ) 以下各文件, 為我國人之養子女申請歸化者,提國內政府機關開設78 小時課程證明 不得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8.( ) 外國人以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申請歸化,應經 行政院 核准
    9.( ) 外國人出生於我國國境內,依我國國籍法規定,居留多久可申請歸化我國取得國籍,以下 須合法繼續居留三年以上,始可申請 正確
    10.( ) 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 內政部 核發


    認領
    1.( ) 以上皆是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2.( ) 出生地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3.(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錯誤
    4.( ) 認領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5.( )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6.( ) 輔助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7.(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錯誤
    9.( ) 認領登記之申請人為 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時,由被認領人申請


    國內


    情形
    1.( ) 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錯誤
    2.(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製發及管理事宜 身分證、膠膜及相關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得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身分證予當事人,得發給臨時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 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 有誤
    3.( ) 下列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這種情形,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4.( ) 下列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 錯誤
    5.( ) 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這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何者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6.( ) 以下各種情形,依我國國籍法規定,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者 係可准喪失我國國籍
    7.( )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依戶籍法規定, 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情形不適用之
    8.( ) 有 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時 情形,則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9.( ) 依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 警察分局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查明當事人是否為查尋人口或通緝人口警察分駐(派出)所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派員實地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並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合法或非法入境人口 錯誤
    10.( ) 當事人有 遷出國外 這種情形,原申請之印鑑不視同註銷


    姓名
    1.( ) 姓名變更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仍不得逕為登記
    2.(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 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 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3.(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4.( ) 下列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錯誤
    5.(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6.(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7.(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催告
    1.( ) 出生登記 這種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2.( ) 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3.( ) 姓名變更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仍不得逕為登記
    4.( ) 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 這種登記,得免經書面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
    5.( ) 下列 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6.( ) 下列戶籍登記情形, 合戶登記 不在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7.( ) 下列對戶籍登記之敘述,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正確
    8.( ) 戶政事務所查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這種情形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登記
    9.( )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這種機關
    10.(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書面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3.( ) 下列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錯誤
    4.( ) 下列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 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5.(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6.(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至於 終止收養登記 這種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7.( ) 申請案件使用姓名,依我國姓名法規之規定,以下 回復國籍者,以喪失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為準外國人與我國人辦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 錯誤
    8.( ) 有關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必須嚴謹,因此以下 委託他人應書面為之 為正確
    9.(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冒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臨時外出人口,除因工作、就醫、就學者,視為現住人口,憑其預留在家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校正凡未校正人口,如於補校正期限內無法補校正者,得由當事人、戶長或同居住之人,以書面或口頭敘明理由,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延期補校正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身分
    1.(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2.( ) 遷出登記 不屬於身分登記
    3.( ) 戶籍法上規定之身分登記中, 出生地登記 不在其內
    4.( ) 戶籍登記之身分登記不包括 遷入登記 這種登記
    5.(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6.(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7.( ) 在戶籍法上規定的身分登記中, 分(合)戶登記 不包括在內
    8.( )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屬於 身分登記 登記
    9.( ) 身分登記不包括 出生地登記 這種登記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敘述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正確


    以上
    1.( ) 以上皆是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2.( ) 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3.( ) 認領登記 這種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4.(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5.( )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但 以上皆是 這種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
    6.( )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但 初設戶籍登記 這種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
    7.(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 以上皆是 這種人員免予註記
    8.(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 禁役 這種人員免予註記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因兵役、國內就學,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10.(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錯誤


    戶口校正


    一種


    資料
    1.( ) 內政部 與內政部警政署下載電子通報資料後,需分別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及警察機關
    2.( ) 非同住之旁系血親 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
    3.( ) 下列有關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戶政機關為查驗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錯誤
    4.(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製發及管理事宜 身分證、膠膜及相關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得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身分證予當事人,得發給臨時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 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 有誤
    5.( ) 下列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有誤
    6.( ) 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應 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7.( ) 戶籍法規定戶籍資料得以攜出保存處所的例外情形, 政黨選舉需要 不在其中
    8.( ) 戶籍登記資料不包括 言詞記錄 這種文件
    9.( ) 有關戶口校正之辦理, 校正人員應挨戶、按口逐一查詢校對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登記資料、戶口查察簿各欄之內容 正確
    10.(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作業
    1.( ) 社會局 這種機關不包括在矯正機關收容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之中的矯正機關之內
    2.( ) 下列有關戶役政聯繫配合之敘述 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鄉鎮市區戶役政資訊作業聯繫注意事項等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據鄉(鎮、市、區)公所之通報,核對戶籍資料之役別記載,如有不符,應即相互聯繫查證本作業規定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之作業,均應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操作執行,須行發送通報者,應同時發送;其尚未開發操作項目,則以文書作業行之 有誤
    3.( ) 下列有關遷出登記之敘述, 在國內就學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得不為遷出登記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錯誤
    4.(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 戶口校正章之邊框框內以阿拉伯字刻年份代字,年份右方用各該直轄市、縣(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戶口校正章之印文應力求明顯醒目小組番號之多寡,由直轄市及各縣(市)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錯誤
    5.(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接到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證明書」後,應通知當事人補校正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其工作得力或查報錯誤者,應予獎懲已校正之人口,如戶口名簿遺失或損壞,戶政事務所於補發或換發時,應於當事人記事欄加蓋當年次校正章 錯誤
    6.(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因行政區域調整,村(里)、鄰名稱變更,路(街)門牌改編,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改註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並告知當事人限期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未註記者,應依規定查記 錯誤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冒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臨時外出人口,除因工作、就醫、就學者,視為現住人口,憑其預留在家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校正凡未校正人口,如於補校正期限內無法補校正者,得由當事人、戶長或同居住之人,以書面或口頭敘明理由,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延期補校正 錯誤
    8.(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9.(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 以上皆是 這種人員免予註記
    10.( ) 依戶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 除役 這種人員免予註記


    死亡
    1.( ) 下列有關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敘述,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歸化者 錯誤
    2.( ) 下列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有誤
    3.( ) 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應 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4.( ) 戶長死亡,戶籍資料列為除戶時,如戶內尚有設籍人口且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 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中最年長者1人 繼為戶長
    5.(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6.(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敘述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正確
    8.( ) 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經死亡宣告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當事人已死亡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當事人喪失國籍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錯誤
    9.( ) 依現行我國國籍法規定,下列 歸化者具有我國國籍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具有我國國籍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人,具有我國國籍 錯誤
    10.(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死亡登記以 以上皆是 為申請人


    遷入
    1.( )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2.( ) 下列對「遷入登記」規定之敘述,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錯誤
    3.( ) 戶籍登記之身分登記不包括 遷入登記 這種登記
    4.( ) 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 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
    5.(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6.(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錯誤
    7.( ) 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應辦理 遷入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
    8.( ) 敘述 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 最正確


    撤銷
    1.( ) 法官 不具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資格
    2.( ) 下列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有誤
    3.( ) 中 訴訟代理人 人不能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4.( )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 國籍法 之規定
    5.( ) 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應 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6.( ) 戶籍登記申請人之敘述 死亡登記,經理殮葬之人得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誤
    7.(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 這種之登記
    8.(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 登記
    9.(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 登記
    10.(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印鑑
    1.( )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及證明,應按件繳納工本費,其費額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2.( ) 依印鑑登記辦法,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 錯誤
    3.( ) 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 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錯誤
    4.( ) 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經死亡宣告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當事人已死亡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當事人喪失國籍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錯誤
    5.( ) 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敘述 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正確
    6.( ) 當事人有 喪失國籍者 這種情形,原登記之印鑑則視同註銷
    7.( ) 當事人有 遷出國外 這種情形,原申請之印鑑不視同註銷
    8.( ) 當事人有 遷往國外 這種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不視同註銷
    9.( ) 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10.( ) 辦理印鑑登記應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


    變更
    1.( ) 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錯誤
    2.(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 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 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3.(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4.( ) 中 訴訟代理人 人不能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5.( ) 戶籍登記申請人之敘述 死亡登記,經理殮葬之人得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誤
    6.( ) 以下戶籍法規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因行政區域調整,村(里)、鄰名稱變更,路(街)門牌改編,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改註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並告知當事人限期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未註記者,應依規定查記 錯誤
    8.(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需要舉辦講習,並派員分赴各戶政事務所,實地指導有關戶口校正法令及疑難問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校正前,得與該轄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洽商,事先訂定校正進度,劃編校正小組,派定校正人員校正日程通知住戶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時,應將變更日期另行通知住戶 錯誤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錯誤


    確定
    1.(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錯誤
    2.( ) 下列有關出生地之敘述,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錯誤
    3.( ) 下列有關出生地認定之敘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錯誤
    4.( ) 下列有關出生地認定之敘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錯誤
    5.( ) 下列對離婚登記申請人規定的敘述, 經法院調解成立確定生效之離婚登記,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正確
    6.( ) 中華民國國民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 以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為其出生地
    7.( ) 戶籍法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 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登記
    8.( ) 戶籍登記之申請,除了 出生登記 登記之外,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9.( ) 申請案件使用姓名,依我國姓名法規之規定,以下 回復國籍者,以喪失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為準外國人與我國人辦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錯誤


    地戶


    得以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錯誤
    3.(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4.( ) 下列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 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5.(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6.(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7.( ) 戶籍法規定戶籍資料得以攜出保存處所的例外情形, 政黨選舉需要 不在其中
    8.(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至於 終止收養登記 這種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9.( )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但 以上皆是 這種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
    10.( )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但 出生登記 這種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


    委託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3.( ) 下列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錯誤
    4.( ) 下列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 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5.(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6.( ) 戶籍登記之申請,不得以 口頭委託他人 這種方式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7.(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至於 終止收養登記 這種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8.( ) 有關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必須嚴謹,因此以下 委託他人應書面為之 為正確
    9.( ) 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 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證明文件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死亡宣告


    他人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3.( ) 下列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錯誤
    4.( ) 下列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 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5.(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6.( ) 戶籍登記之申請,不得以 口頭委託他人 這種方式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7.(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至於 終止收養登記 這種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8.( ) 有關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必須嚴謹,因此以下 委託他人應書面為之 為正確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10.( ) 依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下列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外國人
    1.( ) 出生時父為外國人,現年50歲 不屬中華民國國籍
    2.( ) 下列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之要件,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錯誤
    3.( ) 下列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應具備之條件,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錯誤
    4.(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 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 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5.( ) 下列有關外國人辦理戶籍登記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 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一次得取用其外文音譯姓名得取用其中文原名 錯誤
    6.( ) 下列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錯誤
    7.(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8.( ) 下列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錯誤
    9.(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10.( ) 外國人以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申請歸化,應經 行政院 核准


    監護
    1.( )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錯誤
    2.(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錯誤
    3.( ) 登記中, 監護登記 屬於身分登記
    4.( )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 監護登記 這種登記
    5.( )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 監護登記 登記


    國民


    校正
    1.( ) 戶政人員辦理戶籍校正及戶籍巡迴查對時,必要時,得洽請 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
    2.( ) 有關戶口校正之辦理, 校正人員應挨戶、按口逐一查詢校對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登記資料、戶口查察簿各欄之內容 正確
    3.( ) 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的敘述,下列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錯誤
    4.(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接到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證明書」後,應通知當事人補校正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其工作得力或查報錯誤者,應予獎懲已校正之人口,如戶口名簿遺失或損壞,戶政事務所於補發或換發時,應於當事人記事欄加蓋當年次校正章 錯誤
    5.(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冒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臨時外出人口,除因工作、就醫、就學者,視為現住人口,憑其預留在家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校正凡未校正人口,如於補校正期限內無法補校正者,得由當事人、戶長或同居住之人,以書面或口頭敘明理由,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延期補校正 錯誤
    6.(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需要舉辦講習,並派員分赴各戶政事務所,實地指導有關戶口校正法令及疑難問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校正前,得與該轄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洽商,事先訂定校正進度,劃編校正小組,派定校正人員校正日程通知住戶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時,應將變更日期另行通知住戶 錯誤


    直系
    1.(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2.( ) 下列有關得申請改名之敘述,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錯誤
    3.( ) 以下 與二親等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這種情形,得依法申請改名
    4.( )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 戶長→戶長之配偶→戶長之直系尊親屬→戶長之直系卑親屬→戶長之旁系親屬→其他家屬→寄居人 正確
    5.( ) 共同生活戶內人口之排列次序, 戶長>戶長之直系尊親屬>戶長之旁系親屬 正確


    申請書
    1.( ) 以上皆是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2.( ) 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3.( ) 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4.( ) 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5.( ) 下列關於戶籍登記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有誤
    6.( ) 戶政事務所在辦理戶籍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中 村(里) 分類方式裝釘存所
    7.(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 村(里) 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8.(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若干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及 分駐(派出)所
    9.( ) 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之敘述, 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正確
    10.( ) 戶籍登記申請書以網路申請者,應使用 自然人憑證 這種電子簽章


    本人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下列有關申請戶籍資料之敘述,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錯誤
    3.( ) 下列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 錯誤
    4.( ) 下列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錯誤
    5.( ) 下列有關申請戶籍資料之敘述,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錯誤
    6.( ) 下列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 錯誤
    7.( ) 戶籍登記申請人之敘述 死亡登記,經理殮葬之人得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誤
    8.( ) 以下 以本人或戶長為初設戶籍登記 係戶籍法明文規定之申請人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受理
    1.( ) 以上皆是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2.( ) 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3.( ) 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4.( ) 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為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應進行之程序
    5.( ) 一般人申請國民身分證繳交之相片, 最近1年內拍攝 才會被受理
    6.(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製發及管理事宜 身分證、膠膜及相關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並得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政事務所因機具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製作身分證予當事人,得發給臨時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 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 有誤
    7.(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 村(里) 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8.(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載日期,應依 事件發生之日 之日期記載
    9.(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若干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及 分駐(派出)所
    10.( ) 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無須切實核對 過去申請紀錄


    警察機關
    1.( ) 內政部 與內政部警政署下載電子通報資料後,需分別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及警察機關
    2.( ) 戶政人員辦理戶籍校正及戶籍巡迴查對時,必要時,得洽請 警察機關 派員協助
    3.( )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 警察機關
    4.( ) 戶政事務所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5.( )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這種機關
    6.(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7.(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為死亡登記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敘述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正確


    廢止
    1.( ) 法官 不具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資格
    2.( ) 下列對戶籍登記之敘述,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正確
    3.( ) 中 訴訟代理人 人不能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4.( ) 戶政事務所查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這種情形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登記
    5.( ) 戶籍登記申請人之敘述 死亡登記,經理殮葬之人得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誤
    6.(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之登記 登記
    7.(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登記 這種登記
    8.(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下列 廢止之登記 登記
    9.( ) 以下戶籍法規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錯誤


    通報
    1.( ) 內政部 與內政部警政署下載電子通報資料後,需分別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及警察機關
    2.( ) 下列有關戶役政聯繫配合之敘述 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鄉鎮市區戶役政資訊作業聯繫注意事項等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據鄉(鎮、市、區)公所之通報,核對戶籍資料之役別記載,如有不符,應即相互聯繫查證本作業規定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之作業,均應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操作執行,須行發送通報者,應同時發送;其尚未開發操作項目,則以文書作業行之 有誤
    3.( )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 警察機關
    4.(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若干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及 分駐(派出)所
    5.( ) 戶政事務所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6.( )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應通報 警察機關 這種機關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8.( ) 依戶籍法規定,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 國民中學 學校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9.( ) 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矯正機關於收容人入、出當日,應將收容人資料登錄於獄政資訊系統,經由法務部資訊系統彙集辦理電子通報作業。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下載電子通報資料後,分別通報各機關, 內政部戶政司 不包括於此


    戶口
    1.( )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錯誤
    2.( )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定
    3.( ) 戶口清查日,由何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4.( ) 戶口統計表之格式、編製方法,各由 均由內政部 定之
    5.( )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 內政部 定之
    6.( ) 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 定之
    7.( ) 有關戶口清查之敘述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 正確
    8.( ) 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的敘述,下列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錯誤


    人口


    不得
    1.( ) 姓名變更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仍不得逕為登記
    2.( ) 非同住之旁系血親 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
    3.( )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4.( )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5.( ) 下列關於戶籍法規定之敘述,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單獨生活戶者,得為一戶 錯誤
    6.( ) 戶籍登記之申請,不得以 口頭委託他人 這種方式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7.( ) 以下各文件, 為我國人之養子女申請歸化者,提國內政府機關開設78 小時課程證明 不得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8.( ) 申請人不得基於 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債權債務關係之需求 這種原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9.( ) 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之規定, 各項卡片依規定之規格、紙張印製,並用黑筆填寫註記人應於記事欄或紀錄事項之末註明時間與蓋章字體以正楷書寫,不得潦草或寫簡(俗)體字,以便編排四角號碼 錯誤
    10.(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錯誤


    一戶


    更正
    1.( ) 法官 不具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資格
    2.( ) 下列關於證明文件之敘述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有誤
    3.( ) 中 訴訟代理人 人不能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4.( ) 戶籍登記申請人之敘述 死亡登記,經理殮葬之人得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有誤
    5.( ) 以下戶籍法規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6.( ) 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 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證明文件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 錯誤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錯誤
    9.(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死亡登記


    親自
    1.( ) 下列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 錯誤
    2.( ) 下列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錯誤
    3.( ) 下列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 必須親自為之,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4.( ) 下列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敘述,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 錯誤
    5.( )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 認領登記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6.(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至於 終止收養登記 這種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述之規定
    7.(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辦理戶口校正及補校正期間,由內政部定之校正期間結束後,未經校正之人口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先補辦校正戶口校正期間,未經校正之人口,親自申請各類戶籍事項時,應同時予以校正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9.( ) 依戶籍法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下列 認領登記 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之
    10.( ) 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 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錯誤


    提供


    住址


    申請者
    1.( ) 出生登記 這種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2.( ) 姓名變更登記 這種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仍不得逕為登記
    3.( ) 下列戶籍登記情形, 合戶登記 不在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4.( ) 下列對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規定之敘述, 申請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者於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回復國籍日起3 年內,不得任地方議員 錯誤
    5.( ) 戶政事務所查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這種情形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登記
    6.( ) 戶籍登記申請書以網路申請者,應使用 自然人憑證 這種電子簽章
    7.( ) 依印鑑登記辦法,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 錯誤
    8.( ) 敘述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正確
    9.( ) 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中, 出生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方式
    1.(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2.(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3.( ) 戶籍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為下列 網路 這種方式
    4.( ) 戶籍法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部分,申請人以網路申請時,應以 電子簽章 方式為之
    5.( ) 戶籍法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部分,申請人以網路申請時,應以 電子簽章 方式為之
    6.( ) 戶籍登記之申請,不得以 口頭委託他人 這種方式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7.( ) 戶籍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以 電話 這種方式申請,不能受理
    8.( ) 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之敘述, 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正確
    9.(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以 抽籤 這種方式決定父姓或母姓登記
    1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 內政部 定之


    戶籍資料


    居住


    證明文件


    其他


    中華民國國籍
    1.( ) 印尼籍女士在國內醫院生產之非婚生嬰兒 不具中華民國國籍
    2.(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3.( ) 下列有關屬中華民國國籍之敘述,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歸化者 錯誤
    4.( ) 下列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這種情形,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5.( ) 下列對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規定之敘述, 申請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者於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回復國籍日起3 年內,不得任地方議員 錯誤
    6.( )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 國籍法 之規定
    7.( ) 戶政事務所查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這種情形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登記
    8.( ) 外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 內政部 核發
    9.( ) 敘述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最正確
    10.(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為 廢止之登記 這種登記


    遷徙
    1.( ) 下列敘述, 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國內就學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錯誤
    2.(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3.(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國外


    配偶
    1.( ) 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 不屬戶籍法第65 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2.( ) 下列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錯誤
    3.( ) 下列有關姓名登記之敘述,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錯誤
    4.( )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 戶長→戶長之配偶→戶長之直系尊親屬→戶長之直系卑親屬→戶長之旁系親屬→其他家屬→寄居人 正確
    5.(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序次序為 戶長,戶長之配偶,戶長之直系尊親屬,戶長之直系卑親屬,戶長之旁系親屬,其他家屬,寄居人
    6.(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死亡登記以 以上皆是 為申請人
    7.(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死亡登記以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管理人 為申請人
    8.(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死亡登記以 配偶 為申請人
    9.(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死亡登記以 經理殮葬之人 為申請人


    判決
    1.( ) 戶籍法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 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登記
    2.( ) 戶籍法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交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 戶籍法規定,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交下列 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4.( ) 依戶籍法之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錯誤


    行政院
    1.( ) 台北市議員取得外國國籍者,由 行政院 解除其公職
    2.( ) 外國人以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申請歸化,應經 行政院 核准
    3.(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經 行政院 核准
    4.( )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驗證
    5.( ) 在戶籍法上所稱的主管機關中, 行政院 不在其內
    6.(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為之、縣(市)長由內政部為之 解除其公職
    7.(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時,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縣(市)長由內政部 解除其公職


    回復
    1.(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2.( )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 國籍法 之規定
    3.( ) 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與國籍法規定相符
    4.( ) 未成年子女國籍之歸化、喪失或回復,以下 未婚未成年子女可隨同歸化;未成年子女可隨同喪失國籍及回復國籍 符合我國國籍法規定
    5.( ) 申請案件使用姓名,依我國姓名法規之規定,以下 回復國籍者,以喪失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為準外國人與我國人辦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 錯誤


    公職
    1.( ) 台北市議員取得外國國籍者,由 行政院 解除其公職
    2.(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為之、縣(市)長由內政部為之 解除其公職
    3.(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時,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縣(市)長由內政部 解除其公職
    4.( ) 某甲於民國90年歸化我國國籍,得擔任 僑務委員會委員 這種公職
    5.( ) 某甲於民國95年歸化我國國籍,得擔任 僑務委員會委員 這種公職
    6.( ) 某甲於民國95年歸化我國國籍,得擔任下列 僑務委員會委員 這種公職
    7.( ) 若某里長擁有外國國籍,應由下列 鄉(鎮、市、區)公所 解除其公職
    8.( ) 新北市市長如取得外國國籍,由 行政院 解除其公職


    不存在
    1.(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 這種之登記
    2.(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 登記
    3.(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登記 這種登記
    4.(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登記 登記
    5.(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之登記 登記
    6.( )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登記 這種登記
    7.( ) 以下戶籍法規之敘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8.(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錯誤
    9.(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錯誤
    10.( )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錯誤


    人為


    人民
    1.( )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錯誤
    2.(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作廢止登記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出境兩年以上,原則上應為遷出登記 錯誤
    3.(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錯誤
    4.( ) 依戶籍法規定,人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等戶政服務時,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 定之
    5.( ) 依印鑑登記辦法,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託書 錯誤
    6.( ) 依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 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僑務委員會為之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錯誤
    7.( ) 按戶籍法之規定,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 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錯誤
    8.( ) 敘述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最正確
    9.( ) 敘述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最正確
    10.(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為 廢止之登記 這種登記


    離婚登記


    閱覽
    1.( )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交付戶籍謄本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錯誤
    2.( ) 非同住之旁系血親 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
    3.( ) 下列有關申請戶籍資料之敘述,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錯誤
    4.( ) 下列有關申請戶籍資料之敘述,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錯誤
    5.(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 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錯誤
    6.( ) 依戶籍法之規定,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謄本未滿十四歲之有戶籍國民,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 錯誤
    7.( ) 依戶籍法之規定,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謄本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錯誤
    8.( ) 依戶籍法規定,人民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等戶政服務時,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 定之
    9.( ) 依據戶籍法規定,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料,應向 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 為之


    登記者
    1.( )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 警察機關
    2.( )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 分別辦理登記
    3.(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4.( ) 依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之規定, 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者,如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錯誤
    5.(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錯誤
    6.(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政府為民政局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錯誤
    7.( )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錯誤
    8.( ) 於戶口校正時,發現應為登記者已逾法定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當場無法處理者,應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催告辦理


    細則


    法施


    取得
    1.( )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 國籍法 之規定
    2.( ) 以下 財產取得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與我國姓名條例之規定不符
    3.( ) 台北市議員取得外國國籍者,由 行政院 解除其公職
    4.(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為之、縣(市)長由內政部為之 解除其公職
    5.( ) 我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者,已擔任直轄市長、縣(市)長時,由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縣(市)長由內政部 解除其公職
    6.( )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 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7.( )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 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8.( ) 新北市市長如取得外國國籍,由 行政院 解除其公職


    依法


    羅馬拼音
    1.( ) 下列有關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之敘述,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者,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者,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役別 錯誤
    2.( ) 戶籍登記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及羅馬拼音符號系統, 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正確
    3.( ) 以下戶籍登記, 原住民登記傳統姓名及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住民登記漢人姓名及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住民僅登記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 錯誤


    無效


    最正